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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资讯

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评审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创建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对通过省级验收的生猪屠宰厂的评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以下简称“示范厂”)是指以规模屠宰为基础,以标准化生产为核心,按照质量管理制度化、厂区环境整洁化、设施设备标准化、生产经营规范化、检测检验科学化和排放处理无害化的总体要求,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验收通过并推荐报送农业农村部评审的生猪屠宰厂。

第四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负责对已通过省级验收的生猪屠宰厂开展形式审查、现场抽查核验(必要时)和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等工作。

第二章 评审要求和程序

第五条  根据《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实施方案》要求,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标准》,组织对申请示范厂创建的生猪屠宰厂进行验收后,将验收结果、验收报告和生猪屠宰厂相关材料等申请材料报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原则上每个省份推荐报送的屠宰厂不超过5家,且分别来自不同的品牌集团公司。

第六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应组织建立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评审专家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培训。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收到各地申请材料后,适时抽取专家库专家组成评审组,并指定评审组组长。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七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派出协调员,及时了解掌握评审情况,监督评审过程。

协调员不得影响评审组的正常工作。

第八条  示范厂评审工作包括书面形式审查、现场抽查核验(必要时)和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第九条  书面形式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审查方案和审查纪律;

(二)审查申请表和自评报告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

(三)审查自评报告、验收结果和验收报告及生猪屠宰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四)评审组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进行评定,汇总评定情况,对相关生猪屠宰厂进行综合评价,形成书面形式审查结果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  书面形式审查中发现申请材料不全的,相关省份应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一条  经书面形式审查认为存在需要现场核验情形的,评审组提出开展现场核验的意见,经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同意,组织开展现场核验。评审组应制定现场核验方案,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验工作。

第十二条  现场核验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核验方案和评审纪律;

(二)听取相关生猪屠宰厂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关于生猪屠宰标准化建设和验收情况的介绍;

(三)实地核查有关资料、档案、记录和建设情况;

(四)评审组组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现场核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生猪屠宰厂陈述有关情况;

(五)评审组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进行评定,汇总评定情况,对相关生猪屠宰厂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现场核验结果建议和意见;

(六)相关生猪屠宰厂应如实提供评审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并配合评审组开展现场核验。

第十三条  评定结果分为“建议通过”、“建议限期整改后通过”和“建议不予通过”。

评定结果为“建议通过”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关键指标全部为“符合”;

(二)一般指标中无“不符合”项,且“基本符合”项数不超过10个。

评定结果为“建议限期整改后通过”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关键指标中无“不符合”项,且“基本符合”项少于(含)2个;

(二)一般指标中“不符合”项少于(含)5个;

(三)所有指标中“符合”项超过(含)51个,但不足75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结果为“建议不予通过”:

(一)关键指标中出现“不符合”项;

(二)关键指标中“基本符合”项超出(不含)2个;

(三)一般指标中“不符合”项数超过(不含)5个;

(四)所有指标中“符合”项不足51个;

(五)发现相关生猪屠宰厂存在隐瞒情况、欺骗行为或者质量安全问题的。

第十四条  评审组应在审查核验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提交审查意见书和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议不予通过”的,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将评审组意见书面通知相关省份。

第十六条  “建议限期整改后通过”的,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书面通知相关省份督促相关生猪屠宰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相关生猪屠宰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相关省份审核后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复审,必要时进行现场核验,形成最终评审结果。

相关生猪屠宰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八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定期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拟定示范厂建议名单,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网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应实行动态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厂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示范厂资格的;

(二)非法开展生产经营的;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的;

(四)发生肉品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监督检查限期整改不合格的;

(六)停止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

(七)已不符合验收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